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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