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客户服务规则的变更;
(四)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停运、升级换版;
(五)其他可能对客户、互联网支付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互联网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事件。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现业务系统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现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并出现10户(含)以上客户损失;
(二)发生因支付机构原因导致客户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的,涉及客户数量在20户(含)以上;
(三)发现客户利用互联网支付进行洗钱、套现且涉嫌金额较大、客户较多或已移交司法机关的;
(四)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的;
(五)产生司法纠纷或舆论风波可能影响声誉的。
重大事项报告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48小时。
第八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自我评估制度,定期对本机构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开展、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运营、风险管理、业务外包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每年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第八十五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终止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原因;
(二)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时间;
(三)客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利用互联网支付业务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支付账户及其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
第八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及时为客户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不得延压客户资金。
第八十九条 支付机构未尽审核责任,为其客户开立非实名账户,并由此造成付款人损失的,由支付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机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一)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的;
(二)利用互联网支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况。
第九十一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风险处理预案和内部审计机制的;
(三)未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
第九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止付、撤销支付账户或为支付账户关联非本人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客户授权擅自将客户信息发送银行验证的;
(三)运营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保存、使用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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