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醒客户降低支付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户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撤销的,应由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客户申请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 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客户身份证件逾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支付机构应予以核验,并按本办法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客户或支付机构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对方,并按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客户未遵守支付账户管理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按双方协议对支付账户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银行账户模式服务,单笔资金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应在提供服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为支付账户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密钥或电子签名等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客户挂失或重置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为电子商务交易、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类型和基本规则;
(二)身份验证方式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资金结算时间和方式;
(四)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五)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争议及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七)服务终止的情形;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支付指令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二)收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与支付机构约定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信息;
(五)支付指令的发起时间;
(六)业务类型;
(七)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八)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九)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欠缺记载上述前五项事项之一的,支付指令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 客户发出的支付指令经支付机构确认后产生支付效力。
第四十条 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及时传递、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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