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支付账户纳入单位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
第十三条 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并对客户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个人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或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的,支付机构还应留存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客户申请开立单位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以下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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