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及时处理认证申请,并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通告认证结果,对合格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正式开办支付业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检测:
(一)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重要版本变更;
(三)生产中心机房场地迁移;
(四)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认证程序、方法不符合国家检测认证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或检测认证结果严重失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检测或认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测认证规范和相关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活动,或未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认证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检测认证工作;
(三)整改不力的,取消其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或认证资格,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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