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应于每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有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贷款及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确定其风险分类。
银保监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自202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完成存量业务的重新分类。过渡期内,尚未按照本办法重新分类的存量业务,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相关规定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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