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七条 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经逾期;
(二)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四)债务人无法在其他银行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五)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且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六)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
(三)新增或延长宽限期;
(四)利息转为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比公允利率更优惠的利率;
(六)允许债务人减少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偿付;
(七)释放部分押品,或用质量较差的押品置换现有押品;
(八)置换;
(九)其他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资产,以及对现有债务提供的再融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观察期内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应下调为不良资产,并重新计算观察期;观察期内认定为不良资产后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观察期内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观察期内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 重组观察期内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30日内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风险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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