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证据佐证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异议,或者主张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也可以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且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四十条 听证开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处罚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一)撤回听证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三)听证过程中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
听证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审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存在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当面送达当事人;
(二)派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赴当事人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或者当事人确认的其他地址送达当事人;
(三)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四)经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信息化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五)采取前述方式向当事人委托的代收人送达;
(六)无法通过前述方式送达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代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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