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
监事会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
(二)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三)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四)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由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
外部监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
第六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监事会构成,包括股权监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的人数。监事会人数应当具体、确定。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本公司情况,在监事会设立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当由监事会制订,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六章 高级管理层
第七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
第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第七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采用市场化选聘机制,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持续提升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银行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第七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设立行长(总经理)。行长(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银行保险机构董事长不得兼任行长(总经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行长(总经理)职权。
第七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建立并执行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制度,明确对失职和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七章 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责任
第七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员工、供应商、债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与利益相关者建立沟通交流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能够定期、及时、充分地获得与其权益相关的可靠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七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保障员工享有平等的晋升发展环境,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管机构报告。
第八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八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树立高质量发展的愿景,推行诚实守信、开拓创新的企业文化,树立稳健合规的经营理念,遵守公平、安全、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
第八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良好的社会声誉,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与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整体效益、岗位职责、社会责任、企业文化相适应的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机制。
第八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激励并重的原则,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核机制。
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合规经营指标、风险管理指标、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等,且合规经营指标和风险管理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指标。
第八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银行保险机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
前款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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