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前,应当进行自我介绍并告知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尊重投资者意愿,不得在投资者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六章 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严格实施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持续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各环节有效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对投资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结合非机构投资者年龄、地区和行业背景,充分了解投资者基本信息、收入来源、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等,严谨客观实施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审慎使用评估结果。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真实提供信息,自主作出认(申)购和赎回等决定,独立对销售文件进行签字确认,自主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并可拒绝向其提供销售服务。
第四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风险揭示书的专页,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投资者,“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投资者,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评级结果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
(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由投资者填写;
(七)投资者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投资者完整抄录和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未经客户专门授权,不得将客户个人信息及相关理财产品销售信息提供其他第三方机构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因电子渠道销售业务产生投诉纠纷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处理过程中提供投资者交易记录和确认信息等。因机构自身原因不能提供交易记录等历史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处理投资者诉求。
第五十二条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自查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估,形成报告留存备查。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审议投资者投诉及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审视业务风险并督促整改,持续完善内控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销售有关的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十四条 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合作,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登记要求,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代理销售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对代理销售机构的尽职调查情况,包括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情况、合规风控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在确定委托代理销售机构所销售理财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理财产品名称及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编码目录。
上述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理财公司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理财公司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五条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及时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并及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及其相关数据信息和资料报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理财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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