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以及投资者与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及时、准确提供给理财公司。
第三十二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配合理财公司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理财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面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信息,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非机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并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流程并履行投资者签字确认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承诺。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第三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生效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理财产品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理财产品的认(申)购、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者的认(申)购、赎回申请。理财公司暂停或者开放认(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约定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认(申)购理财产品必须全额交付认(申)购款项,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规定提交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认(申)购申请成立;认(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理财公司发出的确认信息为准。
第三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通过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理财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收付,制作、留存款项收付的有效凭证。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日向理财公司提供销售明细和相关有效凭证信息。
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归集、划转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划入投资者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应当至少每日与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对账,确保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与理财公司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销售(代理销售)协议书等的约定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载明,不得对不同投资者适用不同费率。
理财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投资者持续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认(申)购、赎回理财产品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基本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告知对其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传递工作,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前述信息。
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官方渠道、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或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渠道披露全部在售及存续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获取披露信息。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合作协议约定,确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销售关联方管理的面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应当建立健全关联方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在风险揭示书的醒目位置向投资者披露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揭示关联关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和投资风险,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五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二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上岗资格、持续培训、信息公示与查询核实等制度,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行为的持续监督和排查,严格防范私自销售。
第四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
(五)熟悉理财业务活动及理财产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岗资格认定并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人员不得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有效执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通过内外部培训、考核等方式,确保销售人员熟悉理财产品销售政策法规及理财产品业务知识,具备与理财产品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每个销售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组织或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四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显著位置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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