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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5-28 17:43:34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第二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以及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四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二)虚假宣传、片面或者不当宣传,夸大过往业绩,预测理财产品的投资业绩,或者出具、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单独或突出使用绝对数值、区间数值展示业绩比较基准;

(四)将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

(五)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强制捆绑、搭售其他服务或产品;

(六)提供抽奖、回扣、馈赠实物、代金权益及金融产品等销售理财产品;

(七)违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为谋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诱导投资者进行短期、频繁购买和赎回操作;

(八)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销售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投资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资者持有本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

(九)为理财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理财产品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十一)给予、收取或索要理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理财产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

(十四)违法违规提供理财产品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五)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销售业务,私自推介、销售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通过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提供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销售相关文件和资料;

(十六)未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时间发行理财产品,或者擅自变更理财产品的发行日期;

(十七)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前,办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发布理财产品宣传推介材料;

(十八)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面向投资者严格有效区分理财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除非与非机构投资者当面书面约定,评级为四级以上理财产品销售,应当在营业网点进行。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通过电子渠道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营销推介、产品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确保能够满足回溯检查和核查取证的需要。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述记录行为的,应当征得投资者同意,否则不得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二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包括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文件。

宣传推介材料是指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投资者分发或者发布,使投资者可以获得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销售(代理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应当严谨清晰界定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以及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和销售等权责关系;经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投资者双方均应留存。

第二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对本公司理财产品的全部宣传推介材料内容承担管理责任。

未经理财公司授权和审核同意,代理销售机构不得擅自设计、修改、增减任何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的文字、数据、公式、表格、示意图等内容信息要素,不得制作分发。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统一编制本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和理财产品说明书。代理销售机构可以接受理财公司委托编制代理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销售文件,并应当对其编制的销售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使用前向理财公司备案。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主要职责等。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方式和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理财产品进行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理财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产品评级,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方式和方法,独立、审慎地对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评级,并向理财公司及时、准确提供本机构销售评级结果等信息。

销售评级与理财公司产品评级结果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并予以披露。理财公司应当在宣传销售文本等材料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中标明“该产品通过代理销售机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评级应当以代理销售机构最终披露的评级结果为准”。

第三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制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建立将投资者和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期望、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对非机构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确保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非机构投资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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