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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0-09-22 19:23:27  来源:银保监会  

2.未聘用因行政处罚被禁止进入保险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

1.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2.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无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3.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在资质条件、信息披露、销售管理、承保理赔服务等方面,均要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数据信息服务的合作方要具有安全可靠的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公司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公司内外部传递与蔓延。合作方数据信息服务涉及个人信息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善授权机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押品外部评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评估,动态调整合作名单,原则上不接受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确需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要审慎控制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相关政府机构行政管理要求,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以外的业务;

(三)无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形;

(四)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已完成备案并公开披露;

(五)无重大经营风险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产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结合融资性信保业务特性制定相应的产品开发与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方职责分工,建立审议机制,对使用中的产品进行跟踪评估、完善修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在保险条款、保单凭证或补充协议中增设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具有保险索赔权益的其他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的确定可采用贷款本金、贷款本息之和或本期初未了责任余额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要在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文本中列明保费的计算公式。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实际,向投保人提供趸交、期缴的保费缴纳方式。期缴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实际,向投保人提供每期保费相同或每期保费递减等期缴方式。

第六章 系统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涵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全流程业务系统,业务系统要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的实质性风险审核功能,至少包括反欺诈、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信息记录等,如以共保形式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主承保方应具备以上系统功能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要在业务系统中设置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并建立系统权限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责任归属部门以及职责分工,设定权限管理,以保证系统权限与岗位职责相匹配。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要根据核保规则与流程要求,在系统中建立核保模块管理和反欺诈审核规则。

保险公司采用系统自动核保的,要在系统中完善身份核实、准入校验、反欺诈校验,风控模型建设,以及定价等各个环节的规则配置,确保与保险公司审批条件和风险控制标准相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人工审核的,要明确整体审核流程,并真实、完整保留审核过程中的各类文档,保险公司要不断推进系统化建设。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在业务系统中设置的个人类履约义务人基本信息要素至少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年龄等;核保方案至少包括核保时间、核保结果、定价水平等。开展抵质押类业务的,要在业务系统中设置抵质押物类型、抵质押次数、抵质押物信息(所有权人、产权号)、评估价值、抵质押率等信息要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根据业务、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要求,在系统中设置产品定价和核算模块功能,至少具备对投保人进行保费定价及保费核算的功能,覆盖的业务场景至少包括核保、正常还款、退保、逾期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在系统中设置限额管理功能,密切监控融资性信保业务整体限额及自留责任余额、承保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单户履约义务人自留责任余额。

保险公司要对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实施承保限额管控,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控情况、经营水平和经营结果及时调整承保限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网络访问控制和行为监测,有效防范网络攻击等威胁。与合作方涉及数据交互行为的,要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敏感数据的有效隔离,保证数据交互在安全、合规的环境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要充分评估合作方的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可靠性、安全性以及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能力,开展联合演练和测试,加强合同约束,确保不因外部合作而降低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制定数据保密或数据采集管理制度,制度中应明确数据的使用场景、保密措施、数据泄露后的处置方案等,加强融资性信保业务相关信息的安全保护,降低数据被非法生成、泄露的风险。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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