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谨慎审核融资性信保业务,建立明确的融资性信保业务核保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核保流程、准入标准、风险分类和额度管理等。同时,核保政策中要明确不得承保履约义务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保险公司采用人工核保的,要配备与业务量相匹配的专业人员,并明确岗位权限设置。通过建立回避制度、标准化流程、业务操作规范等制度防范操作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明确履约义务人的准入要素。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准入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特征、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借款用途等;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准入要素还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定代表人等,必要时可增加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审核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时,要对履约义务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身份信息通过人工审核的,核保人员要审核履约义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影印件。身份信息通过系统自动审核的,要设置有效的身份识别机制,保险公司可同时增加银行预留信息核实、人脸识别、人工核验方式。
第十五条 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禁入,政策允许金融机构开展的大学生业务除外);
(二)具有一定还款能力;
(三)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四)无重大违法信息。
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按照核定业务范围及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经营场所(电子商务类企业除外);
(三)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偿债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五)无重大违法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承保小微企业的业务,保险公司可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或可佐证实际生产经营事实的材料,判断企业信息真实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要强化核保过程的反欺诈管理,建立反欺诈的评估标准、信息类型,根据类型进行分类处理,并对高风险清单进行留存、保管。
反欺诈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标的真实存在。保险公司承保个人类业务的,要与资金方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确保及时获取履约义务人信贷信息。
(二)履约义务人提交的信息真实。保险公司要通过内部信息校验、行为分析或外部数据获取等方式,验证核实履约义务人信息真实性。
(三)履约义务人不存在历史欺诈记录。保险公司要建立内部黑名单或对接外部数据源进行欺诈校验。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抵/质押权人为保险公司或抵质押物(以下统称押品)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押品管理制度,明确押品管理原则、评估方法及频率、押品的权利设立及变更流程、存续期管理、返还和处置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接受的押品需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押品真实存在;
(二)权属管理清晰,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
(三)押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政策要求;
(四)押品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要对押品进行分类管理,明确可接受的押品类型及顺位情况。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制度,原则上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车辆、应收账款和其他等五类,保险公司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要根据押品分类情况,明确各类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连续性。对市场交易活跃、有明确交易价格的押品,要参考市场价格确定价值。
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市场环境和自身处置水平,充分考虑押品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并定期检视,及时调整。
抵/质押率是指基于押品的所有融资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例。抵/质押率=(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承保融资余额)/押品估值*100%。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遵循审慎原则对履约义务人进行偿债能力评估,结合履约义务人的整体风险水平确定风险分级。保险公司可根据因子筛选、要素分析、风险调查等方式,发现有效风险变量,建立风险评级模型。风险评级模型要根据经济周期、经营目标和风险状况及时检视和调整,至少每年检视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将核保结果和保险合同重要信息及时告知投保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违约后果、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保费的计算方式、催收追偿等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保人属地管理原则和客户服务需要,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具保单。保险公司要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保单领取方式,可采取保险公司邮寄纸质保单、发送电子保单,或投保人自主下载电子保单、自行到营业网点领取等方式。其中,约定保险公司邮寄纸质保单、发送电子保单等方式的,以发出纸质邮函或电子邮件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保单递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完整记录贷款资金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收款人姓名、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等内容。
第四章 合作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要制定销售、资金方、催收追偿等合作方管理制度,至少要明确合作方准入标准、评估体系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要在合作期间定期检视合作方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要素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合作协议至少要明确合规行为、信息保密、终止合作情形等内容。分支机构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需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遵守银保监会关于中介机构监管的相关要求。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资质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有效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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