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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0-12-15 16:48:50  来源:银行界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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