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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