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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