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情况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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