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保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保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及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董事会或者有权部门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有权部门的决定;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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