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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2-09-26 14:41:54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关闭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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