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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