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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2-09-26 14:41:54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省内多个邻近县(市、旗)中的一个县(市、旗)作为注册地,并在其他县(市、旗)设立支行的村镇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是指具有投资设立和收购村镇银行职能,并对所投资的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村镇银行。

 

选择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涉及机构变更事项适用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相关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是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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