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开业阶段,吸收合并的吸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机构升格等。
第七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分支机构终止申请。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改制为区域审计中心的,其法人机构应向属地监管机构提交办事处终止报告。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八十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二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2/46 首页 上一页 20 21 22 23 24 25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