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五)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六)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一)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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