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参照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按照入股时该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四)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五)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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