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便利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就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公告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长期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兑。
四、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的,应当与结算代理人签署代理协议。
六、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递交投资备案表。
七、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代理境外机构投资的业务部门,且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在人员、系统、制度、资产等方面完全分离;
(二)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
(三)具备开展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四)负责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五)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备案工作;
(二)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变更和注销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债券账户、结算资金专户、债券交易账户等账户;
(三)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令,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四)在债券利息支付、本金兑付中,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事宜。
九、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可以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保管、会计核算与估值、报表处理等资产托管服务。
十、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结算代理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经营规范,有良好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二)具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及良好的托管业务能力,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三)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四)托管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五)具有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六)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一、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设立服务项目和费用标准。相关服务费用由结算代理人和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商定。
十二、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投资业务,应当遵循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
十三、境外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结算代理人及时办理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事宜:
(一)机构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破产;
(二)产品终止或合同到期;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结算代理人应当遵守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核,对符合资质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方可受理其代理委托;
(二)向代理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充分介绍银行间债券市场情况,并向其提示风险;
(三)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做好相关市场分析、监测工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有关信息及投资业务开展情况;
(四)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规定,对代理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以及投资备案表,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工作,加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备案及投资的相关情况。
十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服务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开展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七、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公告的有关规定。
十九、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本公告执行。
二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