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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3-12-16 16:55:31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 汇发[2013]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

    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

    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

    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三)银行应当加强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调查,制订相关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对本银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网点的监督指导,严禁出现银行基层为完成考核指标而放松审查要求、甚至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现象。

    (四)银行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企业涉及本条第(二)项且交易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并积极配合外汇局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三、完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

    A类企业存在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者转口贸易收支规模较大且增长较快、远期贸易融资规模较大且比例偏高、具有跨境融资套利交易典型特征等情况的,外汇局将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

    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情节严重的,列为C类,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按上款规定列为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延长分类监管期3个月;6个月监管期满依然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继续延长分类监管期1年,或将B类转为C类,监管期1年。

    四、加强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核查

    外汇局应当加大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力度。对于远期贸易融资业务占比较高,并为涉嫌虚构贸易背景跨境套利的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银行,外汇局可抽查一定比例的银行业务资料,评估银行对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尽职审查情况,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或检查。

    银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检查,或在业务抽查和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的,外汇局可向银行进行风险提示,或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五、加大处罚力度

    银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和商业单据或重复使用凭证和商业单据从事虚假贸易,将外汇汇入境内的,以非法流入定性处罚;将外汇收入结汇的,以非法结汇定性处罚;骗购外汇的,以非法套汇定性处罚;将境内外汇汇往境外的,以逃汇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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