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票载出票日前的背书行为若符合背书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肯定其转让的效力;经背书转让后,受让人就获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我国法律中的远期支票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远期支票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根据该法第84条,支票票面的“必须记载事项中”只有“出票日期”,故“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含义应为:在票面的“其他记载事项中”亦不得记载有付款日期。如果有“另行记载付款日”,则该记载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即持票人仍可依票面上载明的出票日随时提示付款,而不必等待至该“另行记载的付款日”后才提示付款;同时,该项记载只导致其自身无效,而不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从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种支票却并非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国内关于票据法的教材或专著在论及远期支票时,一般都认为我国现有法律“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其中的“远期支票”既得“禁止签发”,实质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因为对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而言,从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来看,它与即期支票毫无差别,其实际出票日与票载出票日不符的事实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根本无从“禁止签发”。
综上,可认为我国法律只是明文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对于“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则没有进行规范。
(二)现行法律下远期支票的效力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对远期支票没有进行规范,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践中远期支票的效力就当然地持否定态度。
实际出票日签发的远期支票是否有效?笔者在前文中已从理论与比较法上分析得出,一般应视为有效。我国立法既然没有明确否定远期支票的有效性,那么,远期支票就应当为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也自实际出票El起产生。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而并未像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也未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远期支票,其票据权利就只能严格依据票据文义性来行使;也就是说,持票人须在票载出票日后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载出票日后才有随时付款的义务。但如果付款人自愿主动在票载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领的权利且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远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不得流通转让。有关支票的背书转让,《票据法》第29条只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日期只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不会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故票载出票日前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也应有效。
当然,上述只是从逻辑与理论层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我国实践中虽未出现远期支票泛滥的情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广泛,远期支票在实践中的使用也会增多,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清晰界定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利益,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远期支票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远期支票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远期支票付款风险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上市公司出口7批毛绒玩具,货值约46万美元,出运日期为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订单规定的支付方式为出运日后60天T/T付款。货物出运后,买方陷入财务危机,并于2004年7月25日向美国当地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A公司全部货款最终分文未能收回。但令人费解的是,第一批货物的应付款日为7月4日,如债务人不按期付款,按推定A公司在7月初应已知晓;既然买家根本违约既成事实,A公司为何仍继续向其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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