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行各种格式合同文本中,都会有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的补充或兜底的协议内容,该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填写上去,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该条款的内容对比格式合同的内容更能得到裁判人员的认可。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或客户经理未能完全理解特定合同的作用时,会出现在合同中有填写“其他约定事项”情况。
案例一:《保证合同》中,在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A以甲方名义持有B的股份,甲方仅以A在B所占的股份为本合同的债务人提供担保,超出的任何责任皆与甲方无关。本合同中其它任何条款如果和本条款相冲突,以本条款约定事项为准。”
案例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由于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在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XX万元整”、“XX号借款合同是本合同项下其中一笔主合同,该借款合同中主债权人民币XX万元中的XX万元由本合同担保,不足部门以其它形式担保,最高债权额为XX”。
以上两笔担保合同其它约定事项的填写均会导致,合同约定事项前后不一致。案例一中,签订的是保证合同,而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所占股份,导致合同担保性质不清,法院在看到此份合同后提出,该合同到底是人保还是物保的问题,认为该合同存在的问题甚至能导致担保无效。案例二中,对于担保责任最高限额的约定在其它约定事项中进行了二次约定,并且另外约定的限额低于前款格式条款中约定的限额,导致法院在看到此份合同后无法确定最高额担保的金额,可能最终会选择对抵押人有利的限额。而且在约定的事项中,某些名称的表述不清,让人无法理解其约定事项的涵义。
以上情况的产生,因为合同内容的前后矛盾,甚至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关系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建议客户经理在签订合同时,尽量不填写“其他约定事项”和保持合同前后内容的连贯性。若有填写一定要提示法律人员,对该文本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核,确保格式合同文本合法合规的签订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