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客户备付金兑付)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支付机构或者支付机构支付业务退出处置工作组应当根据使用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基金使用的条件,签署使用合同,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以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合同中应当注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生效”。
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备付金兑付方案和基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备付金登记、确认和兑付进行监督。
使用基金兑付客户备付金的,对单个客户实行5000元人民币最高兑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支付行业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兑付限额。
第十七条(基金追偿) 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资金对备付金进行偿付后,代表基金取得对相应支付机构的受偿权,依法向支付机构进行追偿或者参与支付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对基金管理人内控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职尽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该损失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
第十九条(对基金管理人报告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季度编制基金筹集、运作、使用的信息,于每一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年度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基金审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支付机构披露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对收付款凭证管理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规使用基金责任追究)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或者骗取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使用基金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约谈、建议处分、更换基金管理人、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解释)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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