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即使银行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其在公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无法满足物权法上对于质押的公示要求。
(三)理财产品质押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
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效力是质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否则质权形同虚设。因而理财产品质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而这一点在目前仍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监管、冻结出质人理财产品资金返还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较好地控制理财产品的变现资金, 但这种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理财产品可质押性作出规定,因此在发生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有权机关对借款人账户采取强制冻结、划扣措施等情形下,法院可能不支持银行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理财产品价值波动可能导致贬损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其中非保证收益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
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这两种理财产品的本金部分是固定的,理财产品的价值相对稳定,其可以覆盖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市场风险尚属可控。但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而言,该类理财产品资金通常投向风险较高的领域,市场波动的突发性和幅度都相对较大,从而理财产品价值变动较大。一旦市场行情突然下跌,可能导致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不足以担保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而给银行债权带来风险。
三、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规制,填补立法空白
随着金融业日渐发展,金融创新也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在规范新事物方面与之存在天然的矛盾。《物权法》出台时,金融业不像现在这么繁荣与发达,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可设立质权的种类,例如《物权法》第223条除列举了可质押的6项权利之外,其中第(七)项亦作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立法的缺失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置于一定的风险之下。因此,针对理财产品质押法律空白,建议制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其他财产权利可以用于设立质权(出质),并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从而为理财产品质押提供法律依据,使质权人获得法律的充分保障,从立法层面上根本解决问题。
(二)重视贷前调查,防控现实风险
一是严控客户准入门槛,防范信用风险。银行要仔细核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关注其清偿能力。对借款人主营收入、偿付信用等情况严格进行调查、核实,选择实力较强、资质良好、具有真实资金需求和用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作为债务人。
二是审慎选择出质标的,防范操作风险。银行应严格界定可供质押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和范围,优先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风险较高、收益不确定的理财产品不宜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并应合理评估理财产品市场价值及变化,根据理财产品的类型审慎设置质押率。为防范理财产品因某种因素的不利变化而导致价值贬低的风险,目前,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主要是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的稳定性按7至9折不等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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