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经营中经常需对逾期贷款、贷记卡不良透支等进行催收,按催收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催收与委外催收;按催收方式划分,可分为诉讼催收与非诉催收。催收是银行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关系到债权诉讼时效的维护,因此催收的有效性是关键。银行日常催收形式多样,若催收方式方法存在瑕疵,不具备合法证据效力,催收无效,则会造成主张权利行为不被认定乃至诉讼时效丧失的后果,需引起我们重视。
一、常见催收法律风险
上门催收风险。银行直接向义务人送交催收通知书,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即为签收,问题是哪些主体签收有效。如有的农户贷款业务中,村委会未经农户授权就代为接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成为有效的催收证据。
邮寄催收风险。一是挂号信存根未注明信函内容。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催收通知书,存根的备注栏未注明内容为“催收通知书”,根据目前法院的实际判例,若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有的法院能确认催收效力,有的法院不认可催收效力。二是邮寄催收通知书被退回。实践中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导致邮寄的催收通知书被退回,对此,能否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存在不同情况。
公告催收风险。有的银行为图方便省事,未严格遵循公告催收适用条件,对未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公告催收或在地方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催收,其效力存有争议,易引发质疑或纠纷。
公证催收风险。公证处对银行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通常情况下公证书出具日期与邮寄日期一致。但有时公证书作出时间会迟延几天,即公证书出具时间比邮寄催收通知书时间滞后几天,该种情形下若银行以公证书出具日期作为催收日期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则很可能在后续催收时产生超过诉讼时效风险。
仅催收本金未催收利息风险。实际操作中有银行在催收通知书中仅载明了贷款本金,未载明贷款利息,导致债务人抗辩利息已还清或称利息已丧失诉讼时效,使银行较为被动。
委外催收风险。委外催收业务中,对催收外包业务管理不力,出现外包人员因工作不负责导致催收对象错误,或采用非法手段催收等方式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影响银行声誉或者因造成非法损害而导致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防范法律风险建议
严格把握签收主体。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债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债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因此,银行应严格把握签收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代为接收催收通知书的主体、地址,或者由客户出具授权书。
规范办理邮寄手续。一是注意留存相应证据。对于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催收的,应审核挂号信催收通知书存根中的地址和时间是否准确、清晰可辨,该存根的备注栏中应注明内容为“催收通知书”。二是准确填写邮寄名址。邮寄地址应当是债务人的法定地址或其办理业务时留存的地址,同时收件人的名称也应当填写正确,应当填写债务人全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名称等。司法实践中,交寄地址写错致使邮件被退回的,如果是发信人的责任,就不能认为邮件送达;如果是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提供的地址错误,或者提供正确地址之后变更了地址确未及时通知银行,银行依照原留存的地址邮寄催收通知被退回的,属于债务人负有过错,可以被法院认定催收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审慎选择公告催收。要通过媒体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注意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下落不明,这是前提;二是应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
仔细核对公证日期。公证书是对银行某年某月某日通过邮局以信函方式向债务人寄送催收通知这一行为的公证,如遇到公证书出具日期与寄送催收通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催收日期应以银行向债务人发送催收通知的挂号信邮寄日期为准,而不应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准。
规范填写本息数额。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据此,若银行催收通知书仅列明本金而未列明利息,因利息作为贷款的孳息,与贷款属于同一笔债权,故银行对本金进行催收,其效力应及于利息。但为避免产生争议,确保催收效力,银行对于催收通知书的填写,应严谨审慎,务求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催收时注明具体的债务金额,以免异议。
有效约束催收外包人员行为。与外包机构签订协议,对其催收方式、期限、费用等予以明确约定,持续关注外包机构财务状况、人员管理、工作情况、投诉情况等。外包机构出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受托人资格、违法违规催收等情形时,银行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外包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