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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物权法司法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时间:2016-03-31 15:12:03  来源:银行界网  供稿单位:建行长沙铁银支行  作者:曾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文共二十二条,对物权法的适用做了权威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运作往往与物权密切相关,仔细把握和解读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并做好相关调整和准备工作,将对保障业务发展的依规合法性有所裨益。

    一、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登记事项,内容具有相对性。

    《物权法》第十四条和十六条分别规定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008年7月1日起建设部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亦规定到: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并根据登记簿内容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但是,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应当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获得认可和对外彰显的依据。登记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物权公示领域的行为,是对物权变动的确认,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是物权变动完成形态的体现。当今社会,不动产作为财产的重要形态,通常承载着人们太多的财富价值。不动产事项记载在国家信誉背书的登记簿上,才意味着获得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第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当作客观真实事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从交易成本考量:通过自行调查来获取不动产交易相对方的完整权利状况,过于昂贵和繁琐。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清晰地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物权状态,交易相对方只需通过对登记簿的查阅即可了解权利的内容和归属,不需要再额外承担其他审查义务。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公众便对其产生了信赖,那么即使物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存在错误,法律也会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而对其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予以认可,以保护交易安全。

    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意义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普遍的观点是物权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是物权权属的最权威记录。尽管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一节的“不动产登记”中有关于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规定,但法律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较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物权归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矛盾的情况如何处理也存在一定争议。

    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明确在行政诉讼之外,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纠正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以及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登记错误的,审判机关将裁判支持,使原来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了比较确定的答案。另一方面,又对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裁判文书范围进行了说明。在司法解释颁行之前,调解书由于兼具私权性和公权性双重性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可否归类于产生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有极大的争议。现司法解释将“裁判文书”明确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对于将不动产的抵押作为常用的风险缓释措施的银行,有必要注意到:1、在查询不动产产权时,除了核实物权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之外,应当尽量通过各种渠道,查询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厘清产权归属。2、在业务合同中建议明确,用以抵押的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与物权登记机关上登记的不一致时,各方如何处理。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限制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立法体例采用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一般认为,指的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显然倾向于保护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定,意即更侧重保护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因而将债权人排除到了“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该司法解释主要影响的将是银行的债权回收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出现金融机构在清收不良债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先行向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冻结了车辆的交易手续,等待追索债权案件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折价处理上述财产。但是,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如出现债务人得知车辆被冻结,将其以合理价款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情形,银行如向法院主张己方为善意第三人,申请变更车辆所有权用以实现自身债权,根据法释精神,银行主张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而只能去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将较大提高银行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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