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作为质押物出质,方便快捷无价格评估,仅须改变占有和登记核押即可,而且相比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其风险较低,因此深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银行作为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即质权人,未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即便占有存单也难以防止出质人将存单挂失取出而质权丧失;如果银行作为出具存单的一方,即核押方,内控管理不当,核押时未认真审核存单,兑付存单时审查合同过失等情况下,银行均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受到损失。本文拟对两起存单出质纠纷案件审理进行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裁判书中质押核押情形的描述部分进行原文引用),以此归纳存单质押核押的法律风险。
案例1:农行营口分行与营口农信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中,辽宁高院对核押情节描述为:“上述存单均系秦桂艳在任营口农信社腾飞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变造的。当农行到其储蓄所办理质押止付时,也是秦桂艳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储蓄所的公章。”
案例2: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诉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山东华兴公司存单质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根据《存单纠纷审理规定》第8条:“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认定华兴公司以××存单向中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虽存单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存单系违法产生,华兴公司与河池中行并无实际存款关系,因此以编号××存单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但华兴公司在向中信银行提出质押时出具了盖有河池中行城南分理处公章与盖有河池中行财会科公章的承诺书各一份,两枚公章主体明显不符,中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对此予以充分注意,未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存单纠纷审理规定》第8条判决河池中行仅对中信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中,尽管提供质押的存单系秦桂艳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所为,在存单核押时,对农行出具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也是由秦桂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加盖的单位公章、个人业务章,其个人行为已被单位吸收,故本质上其核押行为就代表了营口农信社。最终法院判令农信社向农行承担全额兑付定期存单的法律责任。案例2中,在存单法律关系中,存单系违法产生,被最高院认定无效。在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中,中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对存单进行核押和询问,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被最高院判令对存单质押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出具存单的河池中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银行在进行质押核押时要想有效防止法律纠纷、保证自身权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银行作为质权人:
1、签订合同后,务必交付存单。《物权法》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质权的成立采取交付主义,即双方签订有效合同后,存单交付质权成立。
2、严格执行核押程序。《物权法》、《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核押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司法解释《审理存单纠纷规则》规定关于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进行核押的法律意义有三:一是如未进行核押,即便银行在签订合同后占有了存单,也不能防止出质人挂失存单而将存款取出;二是核押可以确认出质人交付的存单真实性;三是判断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在银行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即便存款并未发生或者与存单不符,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也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属于善意无过失,出具存单的机构即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
二、银行作为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
1、加强内部风险管理。防止内部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虚开、伪造、变造、存单以及盗窃空白存单。
2、核押时,应当认真审核存单的真实性,谨防对虚假存单或者不符存单核押盖章。
3、核押后至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前,不得再接受任何人对该存单的挂失申请。
4、质权人来兑付核押的存单时,应认真审核质押合同的有效性,谨防他人持虚假或无效合同兑付存单,否则,银行仍需对质权人承担兑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