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前提下,对于公司的管理、经营、运作进行自我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性文件,有“公司的宪法”之称,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体现之一。那么,“公司违宪”对外担保,效力何如呢?
近日,笔者读到一篇某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写就的一篇相关工作论文。文中提到,在司法实践当中,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判决有效和无效的比例大约为2:1。换句话说,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尚属较有争议的话题。其文中表达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公司章程当中的规定,其实质是对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通常以此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在对外担保这一块,公司对于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为公司股东或高管提供担保,一般是不予支持的。其理由,笔者归纳了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点:一、立法对“越权理论”的限制。早期的“越权理论”认为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而为的行为无效,现代立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对该项理论作出了限制。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到: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二、表见代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需要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并在其上加具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相对人依据公司提供的上述交易要素,认定公司具备相应的缔约资格。三、相对人不具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不具备对抗效力,且审查章程将导致相对人在交易之前必须仔细查阅、研究章程,极大地增加了相对人的时间、经济成本。因而赋予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似有可供商榷之处,原因在于:一、对外担保本身具有特殊性。对外担保与普通之交易而缔结的契约有极其显著的不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担保的权限只有公司章程才能够赋予,其他的公司内部法律性文件譬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均无权赋予。此外,对于一般的公司而言,对外担保往往不是其主营业务之一,该项内容不体现在其公司证照之上。由此可见,作为交易相对人,应当熟知这些法律规定,仅仅提供公司权力机关出具的加盖公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对外担保内容的文件,并不构成交易完整的有效特征,有明显的外在瑕疵。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法律依据不充分。二、赋予相对人一定的审查义务,并不加重交易成本。法谚有云:自己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维护者。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应当合理审慎审查整个交易行为。公司章程属于企业工商信息,在登记备案的工商部门一般是可供公开查询的。据笔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到,查阅公司章程仅需提供查询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被查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便可查询。经工商局调阅的公司章程加盖档案查询公章后,便具有较强证据证明力。由此可见,在社会法制不断完善,行政机关办事程序不断精简,效率不断提高的当前,赋予相对人一定的章程审查义务,并不会加大交易相对人的时间、经济成本。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效力最高的法律性文件,并非仅仅具有对内效力,在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手续之后,赋予其一定的对世效力似有其合理之处。笔者建议:在经营信贷业务时,在客户有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出于谨慎考量,应当查询在工商机关其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加盖档案查询公章。对章程内容与担保协议进行比对核实之后,在信贷档案中进行归档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