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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看我国银行业发展

时间:2014-09-26 11:54:27  来源:银行界网  供稿单位:邮储银行衡水市分行  作者:周瑞军

    巴塞尔资本协议出台以来,为适应全球银行发展需要,更好的发展全球经济,不断修改,并逐步完善,从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新资本协议的正式实施,直至现在2010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III》,时间跨度长达三十几年,这么多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思想也不断深化,对世界银行业发展产生很大影响,我国从建国初期至今,银行业经济的发展也一直受其影响,其核心内容及所带来的新理念和资本要求,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本文从新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所体现的新理念出发,看我国银行业发展现状,进而从中得到经验,深化发展。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III的主要内容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宣布各方代表就《巴塞尔新资本协议III》内容达成一致,根据这项协议,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将由目前的4%上调到6%,同时计提2.5%的防护缓冲资本和不高于2.5%的反周期准备资本,这样核心资本充足率要求可达到8.5%-11%,总资本充足率要求仍要维持8%不变,此外,还将引入杠杆比率、流动杠杆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来源比率的要求,以降低银行系统流动性风险,加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新协议将普通股权益比上风险资本比率的要求由2%提高到4.5%,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也由4%提到6%,加上2.5%的防护缓冲资本,核心资本充足率要求可达8.5%,同时也提出各国可根据情况要求银行提取0%-2.5%的反周期缓冲资本,以便银行可以对抗过度放款所带来的风险,此外,还提出了3%的最低杠杆比率及100%的流动杠杆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来源比率要求,最大程度降低新协议对银行贷款供给能力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此外,有效监管,风险防控也是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核心原则内容,其主要内容有:
 
 
    (一)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具体要求:由立法明确参与银行监管的目标及责任、监管机构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人员、资金、技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必须完善。
 
 
    (二)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要求发照机关至少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银行监管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或控制权的申请,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符合标准。
 
 
    (三)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这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关键部分,包括三方面:1.审慎法规与要求的制定与实施,可细分为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2.持续进行的银行监管手段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3.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有五个方面:汇集标准、招生范围和频率、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监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四)监管者的正规权利。要求监管者有权采取措施和关闭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
 
 
    (五)跨国银行业。要求各国监管者实施全球并表监管。
 
 
    二、新资本协议的理念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延续了1998奶奶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新资本协议对风险的认识更加全面,除了信用风险外,新协议还考虑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各种因素,基本涵盖了现阶段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以保证银行资本充足性能对银行业务发展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引起的风险程度变化有足够的敏感度。新资本协议允许银行用内部评级法来衡量和测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使新的监管规则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吸收现代大型银行风险管理的各种经验。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系统性。他在吸收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市场准入到持续性监管直至关闭不合格的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作了全面规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侧重于资本充足率、利率风险等某一方面,而是着眼于银行监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他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监管规则方面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三、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银行监管较建国初期而言,无论是在法规建设、人员素质还在机构设置、监管手段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就现在的情况来说,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依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良好的银行监管的宏观环境。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受到监管 体制、人员素质和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缺陷的制约。1.监管体制没理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进行银行监管,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支出,信贷活动进行审计,但二者在工作中缺乏有效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不明,造成监管权分散,不能形成监管合力。2.人员素质不高。银行监管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期,而人事制度的弊端,使不懂业务的人员走进监管队伍,教育体制的弊端,难以培养出大量的高素质人才,而享乐主义又腐蚀了一些熟练业务的人员。3.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的法规多侧重与实体内容,忽视程序上的措施,法规内容粗略,难以操作,在一些银行新业务方面存在着法律空白。4.与国外监管机构的协调不充分。需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二)没有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1.市场准入标准不完善。2.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过于粗略。3.信息收集与处理亟待规范。4.对金融风险监管缺乏科学系统的量化指标。5.监管者权利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监管单一、乏力。现场监管方式落后,非现场监管应少用且不规范;银行控制机制薄弱,我国银行虽在不断加强内部控制,但是落实不够,很多分散网点对于内控演练态度一般,应加强认识,注重防范,提高风险意识。
   
    四、结论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为各国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供正在努力加强现有监管体系的监管者对照检查现有的监管安排,并尽快制定弥补缺陷的现实计划。
 
 
    2007年2月2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实施《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工程,按照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水平与外部环境,短期内不具备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条件,我国银监会确定了分类实施、分层推进、分步达标的基本原则。
 
 
    针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现行缺陷,我们应该结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内容和原则,采取以下积极措施:
 
 
    (一)建立新的银行监管体系。符合新资本协议对监管机构独立性的要求,可在人行总行下设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全国银行监管工作。在省、地两级设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下级对总局直接负责。
 
 
    (二)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首先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可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多种交流方式进行;其次,不断加强培训,使新晋人员尽快熟悉业务;再次要大力引进品德优良、业务熟练、懂法律的专门人员;最后,建立淘汰机制,奖优罚劣,适者生存。
 
 
    (三)健全银行业监管体系。一方面对已有法规加以清理,另一方面,对银行新开展的业务(例如:网银)采取超前立法,并且提高立法水平,作出详尽缜密的规定,防止出现法律常立常改的不稳定现象。
 
 
    (四)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加强对市场准入和机构变动的审查,完善风险监管制度,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能力,将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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