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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