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5 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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