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应当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一式两份)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其他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详细信息、合作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机构进行合规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终止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终止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三)终止信用卡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
(六)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网点公告、银行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管理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外资法人银行)对信用卡申请材料统一编号,并对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使用、销毁等实施登记制度。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银行网站地址。
第三十七条 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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