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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