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4/5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