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5﹞52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披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市场约束,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流动性覆盖率信息。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经银监会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以下简称高级法银行)应当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官方网站上披露流动性覆盖率信息。若只在官方网站上披露,高级法银行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第五条 高级法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模板、说明和下列要求,按照并表口径披露最近一个季度流动性覆盖率及各明细项目的平均值:
(一)在2017年前,披露季内三个月末数值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二)自2017年起,披露季内每日数值的简单算术平均值,并同时披露计算该平均值所依据的每日数值的个数。
第六条 高级法银行还应当披露与流动性覆盖率有关的定性信息。根据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高级法银行可以披露以下信息:
(一)流动性覆盖率的季内及跨季变化情况。
(二)流动性覆盖率计算中的各构成要素对流动性覆盖率的影响及其变化情况。
(三)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构成情况。
(四)融资来源集中度情况。
(五)衍生产品头寸和潜在的抵(质)押品需求情况。
(六)流动性覆盖率中的币种错配情况。
(七)本行流动性管理的集中程度。
(八)集团内各机构间流动性相互影响情况。
(九)其他对本行流动性有重要影响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第七条 高级法银行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至少保留已经披露的最近4个季度的流动性覆盖率信息。
第八条 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和并表口径,在财务报告中或官方网站上披露流动性覆盖率及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的期末数值。
第九条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流动性覆盖率信息的,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流动性覆盖率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