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和个人等;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等;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四)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控制比例或巩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开展相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第四十七条 开展相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阻碍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调查任务的,由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在检查意见书中责令被查机构限期改正。被查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决定作出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机构的上级部门或主要股东,也可以与被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
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规则情形的,应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移送。
第五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将现场检查意见书及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应根据检查意见,督促被查机构落实整改要求。必要时,可设立一定的整改观察期。
第五十五条 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负责对被查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可查阅被查机构的整改报告、要求被查机构补充相关材料、约谈被查机构相关人员、听取机构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后续检查。
第五十六条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的,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 建立现场检查信息反馈和共享机制,以及本次现场检查与以往检查结果、后续现场检查部署的衔接和研判机制。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系统性风险和问题,应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机制与制度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在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中反映,必要时相应调整被查机构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并在市场准入工作中予以参考。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披露检查信息。
第七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建立现场检查工作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检查立项的科学性、检查实施的合规性、检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现场检查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等进行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建立现场检查正向激励机制,对于检查能力突出、查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发现重大案件或重大风险隐患、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检查人员,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现场检查工作问责和免责机制。对于在现场检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规履职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银监会履职问责有关规定,对相关检查人员予以问责。对于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已履职尽责的,免除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机构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和投诉核查、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监管走访、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经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制定现场检查规程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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