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银监会或银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银监会或银监局可立项开展临时检查。
各银监局应在临时检查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稽核调查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也可适用临时检查立项程序。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人员实施;
(二)由上级部门部署下级部门实施;
(三)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选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监管部门;
(四)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员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碍检查等行为的,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个人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应实行回避,不得参加相关事项的讨论、审核和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相关事项施加影响。
被查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组成检查组,根据检查任务,合理配备检查人员。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在检查组成员中确定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检查组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进行检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检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训。
第三十条检查组应提前或进场时向被查机构发出书面检查通知,组织召开进点会谈,并向被查机构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同时由检查组组长或负责人宣布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被查机构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
第三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控制,做到检查事实清楚、问题定性准确、责任认定明晰、定性依据充分、取证手续齐全。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可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交换意见。
承担现场检查职责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
第三十四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收集、整理检查资料,将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等纳入检查档案范围。
第三十六条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不收集证据,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不出具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
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并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现场检查项目,经检查组组长确定,可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进行查前培训、不组织进点会谈等。
第五章 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查阅文件和资料、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经检查组组长同意可以封存。
第三十九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持续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高现场检查质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
第四十条检查人员可就检查事项约谈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银监会及派出机构检查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检查组可抽调被查机构内审人员参与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对特定项目进行检查。内审部门应按照监管要求实施检查、形成报告报送监管部门。银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加强检查指导,对检查实行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检查组需向除被查机构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情况的,可要求相关机构予以配合。
经银监会现场检查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直接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情况,也可委托相关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予以协助。
涉及跨银监局辖区的协查事项,经银监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发函要求相关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予以协助。银监局辖内的协查事项,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相关程序和要求。
协查人员负责调取相关资料,查明相关情况,检查责任由检查组承担。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为了查清涉嫌违法行为,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派出机构行使相关调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检查中已获取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
(二)相关调查权行使对象限于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与涉嫌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包括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但掌握违法行为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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