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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
时间:2015-06-06 11:11:15  来源: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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