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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