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 监管评级良好;
(三)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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