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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