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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