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致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五十条 本办法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是指在15个以上省(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支行升格分行的,应当符合分行设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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